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梁家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再審被告 林清漢律師即徐堂榮之破產管理人 徐書磊 郭尚婷(即郭人武之繼承人) 郭藺萱(即郭人武之繼承人) 余嘉美(即郭人武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3月8 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 法代理者,係指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中,法定代理或訴訟代理有不合法之情形而言。當事人依此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再字第14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 二、再審意旨略以:楊美玲律師、黃鷥媛律師為訴外人郭人武於民國108年2月12日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惟郭人武於108年7、8月間死亡, 楊美玲律師、黃鷥媛律師則分別於109年1月17日、109年2月12日向本院具狀陳報郭人武死亡乙事,並表示郭人武之繼承人已移民美國,無法與渠等聯繫聲明承受訴訟,楊美玲律師、黃鷥媛律師受郭人武委任之訴訟代理權已當然消滅,其等以郭人武訴訟代理人名義所為訴訟上之主張與陳述,均無代理郭人武之效力。至楊美玲律師、黃鷥媛律師提出再審被告余嘉美之委任狀、及再審被告郭尚婷、郭藺萱委任余嘉美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因余嘉美、郭尚婷及郭藺萱均移民美國,甚均出境2年以上遭戶政機關遷出登記,前開委任狀復 未經外交部及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足見楊美玲律師、黃鷥媛律師皆未受余嘉美、郭尚婷及郭藺萱合法委任,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中未經合法代理之再 審理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准予開啟再審程序;㈡原確定判決廢棄;㈢再審被告徐書磊與再審被告余 嘉美、郭尚婷及郭藺萱之被繼承人郭人武於105年10月13日 就新城建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城建公司)所為轉讓出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再審被告徐書磊所有;㈣再審被告林清漢律師即徐堂榮之破產管理人與再審被告徐書磊於104年11月11日就新城建公司所為轉讓出資之債權行為 應予撤銷,且應回復登記為再審被告林清漢律師即徐堂榮之破產管理人所有,並由再審原告代為受領。 三、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2年3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再審原告於112 年4月11日向本院具狀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先予敘明。 ㈡查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中未經合 法代理之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指摘,惟再審原告稱郭人武死亡,楊美玲律師、黃鷥媛律師之訴訟代理權當然消滅,另再審被告余嘉美、郭尚婷及郭藺萱均移民美國,並經戶政機關遷出登記,渠等提出之委任狀均未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因而認再審被告之代理權有欠缺云云,然再審原告以他造當事人代理權有欠缺為由提起再審,無論是否屬實,再審原告既非代理權有欠缺之該方當事人,揆諸首揭說明,均為法所不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要件不符,從而,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