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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蔡世芳蕭如儀陳威帆

再審原告
卞婉瑜
再審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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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麗玲
再審被告
王守愚

陳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31日所為111年度簡上字第5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判決並確定,再審原告於112年6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70年臺再字第35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觀其所提再審書狀記載:再審原告委請再審被告以熱顯像儀器進行非破壞性檢測抓漏,兩造約定若有找到漏水點,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若未找到漏水點,再審原告僅需支付再審被告2,000元車馬費。詎再審原告依再審被告所指漏水點開挖後,卻未找到漏水點,顯係再審被告專業能力不足導致判斷錯誤,致再審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及精神上之痛苦,應由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再審原告前開主張無非係重申再審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並未提及本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敘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則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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