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全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林欣苑
- 原告林昀震
- 被告王翊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全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昀震 相 對 人 王翊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63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台幣1,903,74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 台幣1,903,749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委請聲請人為其籌備釣蝦場開店事宜,並以口頭約定月薪新台幣(下同)5萬 元委請聲請人擔任店長並為現場負責人。於尚未正式營業前,相對人請聲請人代墊營業相關費用並表示於日後補還聲請人,聲請人自111年3月起至同年6月止已為相對人代墊承租 釣蝦場之租賃契約、基本泥作、水電工程、籌備期間現場人員之開銷等費用共計2,211,704元,扣除相對人已返還部分 後,尚欠1,791,749元未清償;另相對人自111年6月起開始 積欠聲請人擔任現場負責人之月薪,至同年9月止,共計積 欠112,000元薪資,相對人總計尚欠聲請人1,903,749元未清償。詎相對人竟於兩造本案訴訟中,欲將其獨資讚源企業社所屬釣蝦場以100萬元轉讓予第三人李佩津、李俊智,此屬 脫產之行為,為防止其處分所有財產,以逃避債務,致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903,74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 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清償代墊款、積欠薪資等情,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付款簽收單、釣蝦場進行基本泥作、水電工程等施作照片、水電工程報價單、發票、收據、出貨單、銷貨單為證,聲請人並以相對人為對造,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受理在案(案號:112年度勞專調字 第80號),堪認聲請人就其聲請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已為釋明。聲請人陳明相對人欲將其獨資讚源企業社所屬釣蝦場以100萬元轉讓予第三人李佩津、李俊智,並已於112年5月7日收受訂金,屬脫產之行為等情,有營業讓渡契約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雖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爰審酌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可能導致之損害等情狀,以假扣押債權額3分之1,約635,000元,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 人之財產於1,903,74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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