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4號
- 聲請人
- 李心如即一書漫閱讀資訊館
- 相對人
- 傅鵬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就本案爭議款項(工資、久任激勵獎金、資遣費及其他《撤銷違約金》等)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約定相對人應自同年12月起,每月31日前捐贈至少1,000 元之貓用乾飼料或罐頭(DR .Wish營養罐頭《四種口味》、Me -o肉泥條、Hill幼貓飼料、科克蘭雞肉及米配方乾貓糧)及提供前開飼料或罐頭之相關收據或發票予聲請人……專供中途之家之貓咪用,並直至繳清前述和解金額為止。詎相對人迄未依約履行上開義務,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60條各有明文。是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請求法院就調解方案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如調解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法院自應駁回其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勞資爭議事項為「9 月份工資、久任激勵獎金、資遣費、撤銷違約金」,雖兩造就爭議事項達成由相對人給付2 萬5,000 元之合意,然就該和解金額履行給付方式之內容,業特定為「勞方(按:即相對人)同意自109 年12月起,每月31日前捐贈至少1,000 元之貓用乾飼料或罐頭……專供中途之家之貓咪用,並直至繳清前述和解金額為止」乙節,顯係要求相對人對「中途之家」而非聲請人為該等乾飼料或罐頭之給付,與勞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且「每月31日前捐贈至少1,000 元……直至繳清前述和解金額為止」部分,亦未載明具體金額及履行期限,該等調解內容實有金額不明確、不具體及給付終期無從確定之情,其性質亦不適於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雖經駁回,聲請人就兩造間爭議仍得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併予指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