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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
    莊仁杰

  • 當事人
    黃昱端參熊體能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昱端 相 對 人 參熊體能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法定代理人 劉奕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內容,其中相對人應給付資遣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壹拾捌元予聲請人,並應於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以前匯入聲請人之原薪資轉帳帳戶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資遣費勞資爭議,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 相對人應於112年1月13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萬7,018元 。詎相對人迄今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資遣費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如前所示之調解方案,而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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