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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20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黃鈺純

聲請人
王綾凰
相對人
龍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功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一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王綾凰)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參拾玖元……勞方同意對造人分期給付上開金額……至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分十二期逕匯入勞方原薪資指定帳戶……資方一期未如期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參佰參拾肆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110 年11月23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爭議款項即積欠工資等新臺幣(下同)26萬1,139 元給付予聲請人,相對人應自111 年2 月10日起分12期將各期約定給付金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倘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詎相對人僅給付部分款項,現尚有16萬4,334 元未為清償,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解內容,惟相對人尚有16萬4,334 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證,且有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義務而視為全部到期,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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