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20號
- 抗告人
- 龍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皓
- 相對人
- 王綾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 年2 月24 日112 年度勞執字第2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第46條各有明文。而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1 條同有明文。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第122 條復有明定。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自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第495 條之1 準用第442 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本件裁定於民國112 年2 月24日准許相對人所為聲請強制執行內容後,於同年3 月7 日送達於抗告人登記址由受僱人收受,且此址與抗告人嗣同年9 月13日民事抗告狀所載地址相合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抗告狀首頁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第71頁),是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抗告期間至同年3 月17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9 月13日方提起本次抗告,此有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71頁),顯逾10日抗告不變期間,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其抗告狀最末稱欲經訴訟由法院裁決云云,基於此乃抗告狀且為非訟程序,要非本院所得審究,應另循其他救濟管道以為處理,末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