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文智、柯騰凱、大喫四方餐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楊欣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文智 兼代理人 柯騰凱 相 對 人 大喫四方餐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欣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2年3月1日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中調解方案內容所載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柯騰凱新臺幣195,333元,准予強制執行。 二、民國112年3月1日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中調解方案內容所載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林文智新臺幣16,875元,准予強制執行。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且相對人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帳戶網路明細等件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王文心 附表: 聲請人 調解成立內容 柯騰凱 資方應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並應於民國112年3月3日以前匯入勞方之原薪資轉帳帳戶: ㈠、111年12月份之工資新臺幣(下同)40,000 元。 ㈡、112年1月份之工資80,000元。 ㈢、112年年2月份之工資45,333元。 ㈣、資遣費30,000元。 林文智 資方應給付資遣費16,875元(法定給付日為112年3月9日)予勞方,並應於112年3月3日以前匯入勞方之原薪資轉帳帳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