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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24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方祥鴻

聲 請 人
伊少慈
相 對 人
賀爾思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隆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資方給付勞方(伊少慈)新臺幣(下同)貳拾參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給付項目:資遣費、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抽成獎金、工資)。前述金額資方已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給付勞方參萬元、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給付勞方柒萬元,餘款壹拾參萬肆仟柒佰陸拾參元資方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前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中國信託)。」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積欠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調解成立,兩造就調解方案第2項所載「資方給付勞方(伊少慈)新臺幣(下同)234,763元(給付項目:資遣費、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抽成獎金、工資)。前述金額資方已於111年9月16日給付勞方30,000元、111年11月2日給付勞方70,000元,餘款134,763元資方於111年12月15日以前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中國信託)」之內容達成合意,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積欠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1年11月29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節本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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