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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3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玲玉

聲請人
蔡宏銘
相對人
德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軒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110年12月27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31,462元,其中411,462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110年12月27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31,462元(含工資、資遣費、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獎金),並自111年4月15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8期匯入聲請人原薪資轉帳帳戶,不能整除部分於第1期給付,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其後相對人僅給付2萬元,所欠411,462元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故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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