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32號
- 聲請人
- 李柏霖
- 相對人
- 岑語文創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怜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九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資方應給付下列款項予勞方,並應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以前匯入勞方之薪資轉帳帳戶,並依下列次序抵充之:1.休假出勤工資(即加班費),新臺幣(以下同)2,928元。2.休息日出勤工資(即加班費),6,382元。3.10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3,814元。4.資遣費,1萬4,736元。5.通勤職災補償,1,190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1月9日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不料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資方應給付下列款項予勞方,並應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以前匯入勞方之薪資轉帳帳戶,並依下列次序抵充之:1.休假出勤工資(即加班費),新臺幣(以下同)2,928元。2.休息日出勤工資(即加班費),6,382元。3.10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3,814元。4.資遣費,1萬4,736元。5.通勤職災補償,1,190元。」內容之義務,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2年1月9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