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魏慶林、台灣財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彥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魏慶林 相 對 人 台灣財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彥廷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程序人,續行非訟程序。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 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變更為林彥廷,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司登記表在卷可參,惟迄未聲明承受非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非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