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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4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陳裕涵

聲請人
唐蒨芃
相對人
艾忠醫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之內容,於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參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受雇於相對人擔任護理長兼任店長,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相對人積欠聲請人資遣費155,000元及特休未休工資52,000元,共計207,000元。兩造間因上開勞資爭議,於111年11月29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207,000元,其中31,997元已於111年11月2日給付予聲請人,餘額175,003元應於111年12月15日以前匯入聲請人薪資戶,詎相對人迄今尚未給付上開款項等情,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應給付之175,003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聲請人指定匯入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影本為證,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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