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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
    曾育祺
  •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 原告
    太陽星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太陽星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戴孜恬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職災補貼、精神賠償、端午節獎金等之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其中調解方案記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雇關係存續期間,因勞動契約或因勞契約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不得再對他方或他方之代理人、員工為任何主張、請求、檢舉或申訴、告發、告訴等,如已提出上開行為者,應於本和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負責撤回。如有一方違反,應給付他方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違約金。詎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前之111年6月6日向派出 所對聲請人員工林淑黛提起妨害名譽告訴,並於111年6月15日對聲請人員工提起妨礙電腦使用罪之告訴,復於111年6月17日調解時已針對此達成和解,聲請人亦均已依照調解方案給付,然相對人並未撤回前開訴訟,就已提起之前開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仍聲請再議,顯然未履行調解條款,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關於懲罰性 違約金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1款至第3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僅於前揭勞資間權利事項、調整事項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經調解成立時,當事人始得依同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向法院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 三、本件兩造於111年6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其勞資雙方爭議事項為:勞方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職災補貼、精神賠償、端午節獎金,其中調解內容記載「1.勞資雙方於調解會達成和解,雙方同意111年6月17日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勞動 契約。2.資方同意依上述條款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3.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職災補貼、精神賠償、端午節獎金等)以新臺幣55,000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金額以現金當場交付勞方點收無誤。...4.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及勞雇關係存續期間,因勞動 契約或因勞契約所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之申訴權利等皆拋棄(包括且不限於非自願離職證明、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職災補貼、精神賠償、職災賠償、端午節獎金等),不得再對他方或他方之代理人、員工為任何主張、請求、檢舉或申訴、告發、告訴等,如已提出上開行為者,應於本和解成立之日起三日內負責撤回;雙方並就本案調解過程及結果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包括但不限於言語、書面、網路媒體等),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言論或舉措。5.如任一方違反上述調解條款者,應給付他方新臺幣30,000元之違約金。」(見調解紀錄第2頁),足見兩造係就「請求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職災補貼、精神賠償、端午節獎金」之爭議事項經調解成立,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因相對人未撤回已提起之訴訟所生懲罰性違約金,本不該當前開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義之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亦非上揭「非自願離職證明、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職災補貼、精神賠償、職災賠償、端午節獎金」之爭議標的,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本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雖經駁回,聲請人就前開事項仍得另循程序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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