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林瓊英、台灣財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卓瑩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林瓊英 相 對 人 台灣財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瑩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2年5月23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資方應給付勞方新臺幣(下同)78,954元(含民國112年4至5月工資48,734元、預告工資14,333元及資遣費15,887元),並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前將上述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12年5月23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准予強制 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公司內部公告及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