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吳敏男、創曼有限公司、林聖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吳敏男 相 對 人 創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8年2月11日起,受雇於相對人擔任研發人員,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3,000元,相對人積欠聲請人111年1月至11月工資、年終獎金共計890,706元。兩造間因上開勞資爭議,於112年4月7日經新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期給付890,706元,共分31期,第1期於112年4月30日前給付28,746元,嗣後自112年5月30日起,每月30日給付28,732元(另有特別指定匯款日期,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示),均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原薪資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然相對人迄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就應給付之100,000元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 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於非訟 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三、經查,兩造間因上開勞資爭議,於112年4月7日經新北市勞 資權益維護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期給付890,706元,共分31期,第1期於112年4月30日前給付28,746元,嗣後自112年5月30日起,每月30日給付28,732元,均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原薪資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資為證,堪認屬實。惟查,聲請人本件聲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為履行之情事,且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其指定匯入款項帳戶之相關證據(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交易明細、網路列印者需可以辨明戶名、帳戶)以為釋明後,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準此,本院就聲請人所提證據予以形式上審查後,實尚難認相對人確有不履行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所定給付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尚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