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鍾函妏、創曼有限公司、林聖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鍾函妏 相 對 人 創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 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4萬6,494元之 調解內容,其中新臺幣10萬2,714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詎相對人於110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5日共給付14期款新臺幣(下同)14萬3,780元,其後即未再履行,視同全部到期,而應一次給付餘款10萬2,714元,爰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上開內容,且相對人僅給付部分款項,其後未按期履行,而應一次給付餘款10萬2,71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 面暨交易明細為證,復本件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