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9 日
- 當事人姜龍臣、台灣財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卓瑩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姜龍臣 相 對 人 台灣財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瑩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應按附表之金額(新臺幣,元),於民國(以下同)112年5月23日以前,將積欠之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匯入勞方魏君等7人之原薪資轉帳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不料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如附表給付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 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共計新臺幣10萬5570元之義務,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關於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2年5月23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吳珊華附表: 姓名 到職日 離職日 約定月薪(新臺幣,以下同) 積欠工資 預告工資 資遣費 姜龍臣 111/07/04 112/05/05 55,000元 112年4月及5月,64,167元 18,333元 23,0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