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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54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黃鈺純

聲請人
洪姝妍
相對人
新加坡商金林德伯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沛德(英文名:ALLAN WARBUR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12 年7 月28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爭議款項即積欠資遣費等新臺幣(下同)11萬8,241 元(下稱系爭款項),於同年8月5 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並應於同年月31日以郵局雙掛號將所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寄至聲請人住所。詎相對人迄未依約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方案載明:「㈠資方給付勞方11萬8,241 元……資方於112 年8 月5 日以前以銀行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㈢資方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予勞方。非自願離職證明資方於112 年7 月31日以郵局雙掛號寄至勞方地址……」。又聲請人係於112 年8 月2 日提出本件聲請,此有民事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文可資佐證,是其聲請之際,相對人系爭調解紀錄所負義務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至為明確。嗣相對人業於112 年8 月4 日將系爭款項如數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也於同年7 月31日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掛號寄至聲請人住所乙節,有聲請人所提花旗(台灣)銀行營業部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郵件查詢、離職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等在卷足參,則相對人顯已依約履行給付義務,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於書狀主張因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紀錄約定以「雙掛號」寄出非自願離職證明,致其於112 年8 月2 日方收受,進而遲延申請失業補助、工作權遭侵害而受有6 天薪資損害,應由相對人負賠償責任等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聲請人上開爭議若認有必要,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併予指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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