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許炫檡、忻悅智能健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蘇宗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許炫檡 相 對 人 忻悅智能健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宗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工資新臺幣壹拾陸萬零捌佰壹拾參元(已扣除勞保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健保費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柒元)、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度年終獎金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捌拾壹元、資遣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陸拾玖元,共計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參元。前述金額資方應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12 年7 月17日進行調解,嗣雙方達成調解成立在案,約定相對人願就本案爭議款項即積欠薪資、資遣費等共新臺幣(下同)21萬6,963 元給付予聲請人,並於同年7 月31日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調解內容,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乙情,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國泰世華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等件為證,且有本院查詢之公司基本登記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及111 年度與112 年度薪資所得表等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伊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