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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77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薛嘉珩

聲請人
胡崇浩
相對人
雅柏斯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東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為勞資雙方同意就工資等爭議以新臺幣126,026元達成和解,並依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分期付款,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茲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情。固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未依調解紀錄履行之釋明資料,經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3日內補正薪轉帳戶存摺影本,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112年11月24日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電子郵件收信明細可佐,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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