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胡崇浩、雅柏斯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東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胡崇浩 相 對 人 雅柏斯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東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經中華民國勞 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為勞資雙方同意就工資等爭議以新臺幣126,026元達成和解,並依調解紀錄之 調解方案分期付款,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茲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情。固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未依調解紀錄履行之釋明資料,經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3日內補正薪轉帳戶存摺影本,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112年11月24日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電子郵件收信明細可佐,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