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劉哲維、旭盈資訊有限公司、詹程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劉哲維 相 對 人 旭盈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程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固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調解紀錄)為證,而可採信。然其聲請執行裁定相對人給付資遣費、薪資,合計新臺幣43,493元予聲請人之內容,並未記載於調解紀錄中。細譯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第㈢點(其他點與聲請人無涉):「資方應於112年8月9日告知勞方等5人(黃沛芹、吕沅陽、林芸、林大正及劉哲維)112年7月份工資、資遣費及特别休假未休工資金額,並於發薪日112年8月10日按時給付勞方等5人(黃沛芹、吕沅陽、林芸、林大正及劉哲維)112年7月份工資、資遣費及特别休假未休工資。」並未載明具 體金額,因此部分調解內容難謂特定、具體、明確,自難以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雖經駁回,聲請人就兩造間爭議仍得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併予指明。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