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王奕揚、創曼有限公司、林聖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王奕揚 相 對 人 創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1年11月18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 解方案內容所載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58,480元,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內容為「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加班費、年終獎金及資遣費等)以新臺幣(下同)500,239元整達成和解;資方將前述金額分24期給付,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每月25日支付,自111年12月25日(第一期)給付20,919元;爾後每期給付20,840元自112年3月25日至114年5月25日最後一期止(113年及114年1月、2月不給付),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詎相對人分別於111年12月22日匯款20,919元、112年3月23日匯款20,840元後,即未再給付,尚欠458,480元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