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13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楊堂利
- 訴訟代理人
- 陳業鑫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弘奇律師
- 相對人
- 即被告
- 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沂函
- 訴訟代理人
- 賴淑芬律師
蔡菁華律師
王廷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即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且未見兩造曾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就聲請人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依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被告於112年3月31日非法解僱聲請人,又聲請人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0萬7,589元、勞工退休金7,254元,每年得領取第13個月工資10萬7,589元、年度績效獎金8萬8,451元(其中112年年度尚未領取3/4年之績效獎金為7萬6,638元),則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8萬1,080元(計算式:〔10萬7,589+7,254〕×12月×5年+10萬7,589元×5年+7萬6,638+8萬8,451元×〔4+1/4〕年=788萬1,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聲明第2至6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按年給付第13個月薪資及績效獎金、於113年1月25日給付112年度剩餘年度績效獎金部分,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以聲明第1項之價額788萬1,080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3,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