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沈信宏、首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張麗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沈信宏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首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為勞工,主張其原任職於相對人即被告,因遭相對人解僱及其他違法行為受有生活、經濟與精神損害,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及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惟相對人 之公司址設於新北市板橋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復依聲請人書狀所載,其工作地在新北市中和區(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