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唐明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余啟豪 被 告 張世民即閎辰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2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2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君瑋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26,578元,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8月3日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原告嗣於同月25日檢具上開執行名義,請求對張君瑋之薪資予以強制執行 (案列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2752號),經本院於111年9 月21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是被告應扣押張君瑋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金額3分之1部分(扣押後債權餘額應超過22,418元),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8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一、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第1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 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22條第1項至第3項於107年6月1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後 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再按「 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 52822號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9月21日北院忠111司執平字第102752號移轉執行命令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張君瑋勞保投保紀錄附卷可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錢,調解聲請狀繕本已於112年2月13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院卷第37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1,328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