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詹華強、山路有限公司、吳宮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27號 原 告 詹華強 被 告 山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宮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24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5,2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自民國107年12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銷售員,約定工資底薪24,000元,加班費每小時160元、幹部津貼1,000元,另有業績抽成。嗣因被告門市關閉而於110年9月18日遭資遣,被告尚積欠原告110年8、9月薪資及資遣費。依兩 造約定原告之薪資按底薪24,000元(8月1日至9月18日)計 ;加班費以一小時160元計,8月加班21小時、9月加班18小 時;另應核發幹部津貼每月1,000元,共計2個月。又原告任職2年9個月,被告亦應按月薪24,000元以新制基數給付資遣費。上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合計83,644元,扣除被告先前已支付16,253元(110年8月24日1,700元、9月30日資遣費7,518元、11月11日1,500元、111年1月17日4,830元、3月1日700元)後,尚欠67,39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391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0年8、9月薪資之事實,經原告提出離 職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薪轉帳戶存摺、同意書、員工薪資條等資料在卷為憑。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茲就原告請求之工資、資遣費計算如下: ⒈工資部分(含本薪、加班費、幹部津貼): ⑴被告積欠110年8月工資24,000元;加班21小時,加班每小時1 60元計算,計為3,360元;幹部津貼1,000元,小計28,360元。 ⑵110年9月1日至同年月18日(最後工作日)計18日之工資14,4 00元(計算式:24,000÷30×18=14,400);加班18小時,加班每小時160元計算,計為2,880元;幹部津貼600元(計算 式:1,000÷30×18=600),小計17,880元。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110年8月1日至同年月18日之本薪、加班費、 幹部津貼合計為46,240元(計算式:28,360+17,880=46,240 )。 ⒉資遣費部分: ⑴依原告勞保投退保資料所示,原告之投保單位除被告外,尚有百企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百企公司)、六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六和公司),惟原告陳稱其工作地點及勞務內容自始均相同,被告亦未曾告知投保單位變更,而上開三公司均設立於同一地址,被告與百企公司之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甲○○, 六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為甲○○之配偶陳美玲,渠等同時指 揮監督旗下受僱員工,關係自屬密切,三家公司具「實體同一性」,其等與旗下員工間之僱傭關係(如:工資給付義務、年資累計等),應相互接續計算。 ⑵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 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10年09月19日起離職,計算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期間應溯至110年03月19日,共計184日,月均日數30.67日,期間各月工資依 員工薪資條所示「應發合計」金額扣除「請假扣款」金額後,分別為17,880元、27,360元、21,106元、21,937元、24,653元、27,111元、27,111元(當月總日數計有31天,按比例計算工資為11,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共計工資151,416元、總日數184天,計算平均工資即為25,236元【(計算說明: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和÷離職前6個月總日數×離職前6個月之月平均日數(離職前6個月總日數÷6個月)】。又原告到職日為107年12月03日,離職日為110年09月19日,年資計有2年9月又16日,計算原告資遣費基數為1又143/360【計算說明:[年數+(月數+日數÷30)÷12]÷2】,則本件原告資遣費為35,260元【計算說明:基數×平均工資,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⒊依上所述,原告計算之工資及資遣費合計為81,500元(計算式:46,240+35,260=81,500),扣除原告自陳受領其中16,2 53元費用,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5,247元(計算式:81,500-16,253=65,247)。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工資及資遣費,於65,24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