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李振嘉、陳乙晴即怡萊富商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李振嘉 被 告 陳乙晴即怡萊富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834元(含工資3萬8500元及延 長工時工資2334元)暨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2年9月6日本 院審理時,不變更訴訟標的,撤回請求延長工時工資2334元,核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自111年11月28日起任職 在被告經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山華店,擔任店員,約定每月工資為2萬5000元,嗣原告於112年1月10日向被告自請 於同年月31日離職,詎被告於112年1月10日僅給付部分工資,迄今尚積欠原告工資3萬8500元未給付,原告遂於112年2 月3日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 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被告之每日現金帳對帳紀錄影本、原告之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人事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工資乙節,有原告之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 可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8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