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林玲玉
- 法定代理人蔣凱文
- 原告黃俊雄
- 被告天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黃俊雄 訴訟代理人 李致葳律師 被 告 天悅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4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7,1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羅慶國、嚴劍國(以下合稱原告等3人) 因請求被告分別發給工資18,750元、37,500元、32,500元,於110年2月4日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調解成立,被告願給 付原告等3人工資合計64,250元,按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羅 慶國27,148元,其後原告受讓羅慶國對被告之上開工資債權,原告得依羅慶國與被告間之調解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27,1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原告等3人是為訴外人王憲仁工作,王憲仁與被告法 定代理人是朋友,共同承租被告登記所在地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樓做為辦公室,王憲仁借用被告名義承接工程,自行 於辦公室抽屜取用被告大小章,並自稱為被告之股東而僱用原告等3人,原告等3人申請調解時,被告法定代理人請王憲仁到場調解,然委任狀可能是王憲仁偽造的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等3人因請求被告分別發給工資18,750元、 3 7,500元、32,500元,於110年2月4日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原告等3人工資合計64,250元, 按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羅慶國27,148元,其後原告受讓羅慶國對被告之上開工資債權等情,核與所提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債權讓與同意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相符(見支付命令聲 請狀聲證4),被告又未爭執上開書證,可見原告之主張並非無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等3人是為王憲仁工作,被告法定代理人請 王憲仁到場調解,然委任狀可能是王憲仁偽造的等語,惟原告否認之。審酌被告所稱:王憲仁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是朋友,共同承租被告登記所在地做為辦公室,王憲仁借用被告名義承接工程,自行於辦公室抽屜取用被告大小章,並自稱為被告之股東而僱用原告等3人等語,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應 已同意王憲仁以被告名義承接工程並僱用原告等3人,難認 原告等3人是為王憲仁工作,且被告法定代理人既然請王憲 仁到場調解,又任由王憲仁自行取用被告大小章,亦難認王憲仁於調解時所提委任狀是其偽造。從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依羅慶國與被告間之調解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27,1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 36條之19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張婕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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