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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2 日
  • 法官
    林瑋桓
  • 法定代理人
    王斌

  • 原告
    張逸倫
  • 被告
    武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33號 原 告 張逸倫 被 告 武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09元,並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00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5,000元,嗣被告以需對外有接案才有資金,與原告協議同年12月期間,以派工方式完成被告廣告行銷方案,詎原告完工後,被告迄未給付11月份工資43,699元及派工費用44,027元,且被告法定代理人逕自離台形同歇業,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契約後,其尚得請求資遣 費4,313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協商協議書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職員工聘僱合約書、協商協議書及兩造通訊內容截圖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其請求自有理由。 ㈢末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同法施行 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2 年6月20日(院卷第123頁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起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協商協議書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2,009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4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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