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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38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薛嘉珩

原告
萬人豪
被告
震偉工程行即宋伯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2,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臺大醫院外牆修改工程,再僱用原告承作,被告卻積欠自111年4月1日至同年月20日之工資新臺幣(下同)52,800元等事實,經原告提出出工明細、工程看板照片、兩造對話紀錄截圖、出工紀錄等資料在卷為憑。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

三、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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