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歐幸子、喬璟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39號 原 告 歐幸子 訴訟代理人 聶韻秋 被 告 喬璟實業有限公司 凱悅聯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喬璟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喬璟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喬璟實業有限公司如以2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000元及其利息,並提繳1,581元至原告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民國112年2月1日具狀減縮聲明如 後述原告主張部分(見卷第37頁),尚非不許。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5月6日至111年10月13日受僱於被告喬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喬璟公司)及凱悅聯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凱悅公司),擔任設計師,約定每月工資6萬元,因被告 未於原告離職時發給111年10月1日至13日工資26,000元(6萬元/月÷30日×13日),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惟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 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及其施行 細則第9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5月6日至111年10月13日受僱於被告喬璟公司,擔任設計師,約定每月工資6萬元,因被告喬璟 公司未於原告離職時發給111年10月1日至13日工資26,000元(6萬元/月÷30日×13日),原告得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喬璟公司如數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喬璟公司員工薪資條、原告離職申請書(記載工作地點為喬璟公司設立登記 所在地)、退保申報表(記載投保單位為喬璟公司)、勞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記載110年5月6日至111年10月13日 投保單位為喬璟公司)為證(卷第21至25、49頁),且被告喬 璟公司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其與被告喬璟公司間僱傭契約之約定,請求命被告喬璟公司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於原告雖聲明請求命被告凱悅公司、陳威廷與喬璟公司連帶給付上開工資,然未曾主張受僱於陳威廷,亦未舉證證明原告與被告凱悅公司、陳威廷間有何勞雇關係,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為被告喬璟公司敗訴判決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喬璟公司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喬璟公司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