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楊志献、人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桂台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楊志献 被 告 人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桂台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111年9月工資及資遣費(事實及理由欄記載:111年9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2,700元及資遣費30,506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度勞小字第124號卷第11頁),嗣於112年2月15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110年2月23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印務專員,每月約定工資38,000元,每月工資於次月10日前給付。詎被告公司於111年9月6日至8日強迫伊休無薪假,且於伊提起本訴之111年10月19日前並未給付同年9月工資32,700元(已扣除事假3日),伊於同年9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爰提起本訴,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1年9月工資差額5,994元 (扣除被告公司於同年10月24日已給付9月部分工資26,706 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30,50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聲明書、薪轉帳戶存摺節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公司復未提出任何抗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積欠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111年9月工資差額5,994元(計算式:38,000【每月約定工資】-5,300【事假 扣薪】-26,706【被告公司已給付金額】),業據其提出 薪轉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被告復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1年9月工資差額5,994元,即屬有據。 2、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係自110年2月23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最後工作日為111年9月30日,原告適用勞退新制,其資遣費基數為289/360,原告離職前6月每月約定工資為38,000元,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0,506元(計算式:約定工資×資遣費基數)。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111年9月工資差額5,994元、及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30,506元,合計36,500元,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