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債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載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6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邱至弘 莊幸輯 被 告 可瑞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永富 訴訟代理人 劉振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債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隆賢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730元及其利息,原告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楊隆賢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34394號執行事件以112年3月17日執行命令扣押楊隆賢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分之1,再以112年3月31日執行命令將扣押之薪資債權3 分之1移轉於原告,被告卻拒絕給付等情。依上開執行命令, 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43,753元。 被告辯稱:被告曾於111年間聘僱楊隆賢擔任臨時作業人員,直 到當年11月為止,且已結算薪資,112年間未曾聘僱楊隆賢工 作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隆賢積欠原告40,730元及其利息,原告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楊隆賢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34394號執行事件以112年3月17日執行命令扣押楊隆賢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分之1,再以112年3月31日執行命令將扣押之薪資債權3分 之1移轉於原告等情,已提出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執行命令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強制執行卷,查核屬實。 ㈡惟原告依上開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753元,被告則否認楊隆賢對被告有何薪資債權,並辯稱:被告於112年 間未曾聘僱楊隆賢工作等語。經查,原告雖提出楊隆賢11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卷第27頁),主張:楊隆賢於110年間曾向被告領取薪資946,376元等語,惟上開清單僅得證明楊隆賢於110年間有源自被告之薪資所得,尚 難證明楊隆賢於112年間仍有源自被告之薪資所得,且被告 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已於112年5月4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表示:被告未長期聘僱楊隆賢,無法代扣楊隆賢之薪資等語(參見上開強制執行卷),原告又別無舉證,自難依上開執行命令請求被告扣押楊隆賢之薪資後給付原告,故其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43,753元,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