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王芳珍、妃樂冰品有限公司、董淵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69號 原 告 王芳珍 訴訟代理人 張韶庭律師(法扶) 被 告 妃樂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淵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21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8,00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36,219元、8,0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10月起,任職於被告設於新光 三越信義A8館地下二樓之專櫃,擔任計時人員,約定時薪為180元,詎被告積欠原告112年3、4月份薪資32,490元、資遣費316元、特休未休工資3,413元,且未提繳111年10月至112年4月之勞工退休金10,291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之退休金專戶。嗣原告於112年8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0,291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111年10月起受僱於被告,約定工資時薪180元,被告積欠工資32,490元、資遣費316元、特休未休工資3,413元,且未提撥111年10月至112年4月之勞工退休金10,291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開立之退休金專戶,原告於112年8 月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 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汐止樟樹灣存證號碼96號、汐止龍安存證號碼968、1191號存證信函及回執、112年5月22日 及112年6月7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原告111年10月至112年4月之打卡紀錄、原告與被告負責 人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為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85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32,490元、資遣費316元、特休未休工 資3,413元,乃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提 繳勞工退休金10,291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開立之退休金專戶,經本院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2年9月18日以保退二字第11213240780號函所示,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被告所 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8,002元(參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原告亦同意以此作為請求提繳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08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於勞工保險局所開立退休金專戶於8,00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提撥8,00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敗訴比例甚小,酌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王文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