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沈富美、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陳偉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81號 原 告 沈富美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平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5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業 務秘書,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於112年5月15日以口頭方式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預告系爭勞動契約將於同年 月31日終止。然被告尚積欠原告資遣費8萬227元、預告工資1萬2,32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9萬2,547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公司業務主管私聘之助理,僅是掛在被告公司名下,兩造間並未存在僱傭契約法律關係。退步言之,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已於112年2月底合意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曾受僱於被告? ⒈原告主張其曾受僱於被告乙節,業據提出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結果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91至95頁),且兩造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被告公司之大章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資料所附之被告公司大章形式上相符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是原告之主 張,應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為被告業務主管黃姵璇自行聘僱之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且證人即被告之會計甲○○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是其主管黃姵璇聘請的業務秘書,是他個人秘書,因黃姵璇公務需要,有跟被告法定代理人詢問可否聘請秘書,並請公司負擔業務秘書部分薪資及勞健保,被告法定代理人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惟證人甲○○亦證稱:原告上班的地點在公司;本院卷第19至23 頁螢光筆標示之款項為原告的薪資,是黃姵璇請公司幫忙負擔原告部分的薪資,這些款項就是公司負擔的薪資,至於黃姵璇有無另外給,我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 則被告既然有給付金錢予原告、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之工作地點亦在被告公司,應可認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況黃姵璇於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後,曾於112年5月8日、同年6月1日分別匯款2萬3,548元予原告 ,亦有上開交易明細、本院112年3月22日北院忠112司執全 樂字第168號執行命令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103頁),若黃姵璇與被告之本意是原告係由黃姵璇聘僱者,原告之薪資大可由黃姵璇給付,無庸由被告給付、負擔或代為給付。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㈡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何時終止?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於112年6月1日(末日不 計)終止等語,並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被告則辯稱,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已於112年2月底合意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⒉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記載的離職日期為112年6月1日、離職原因勾選為「休業」(見本院卷第91頁),而證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離職日期是會 計師一起處理全部的人,金額是我填寫的,金額對、日期也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僱傭契 約法律關係經被告於112年5月1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 定,預告將於同年6月1日(末日不計)終止等語,並非無據。 ⒊證人甲○○雖證述:被告自112年4月起未再匯款給原告,因為 原告離職,黃姵璇說不用再匯給原告,且公司那時被假扣押,也沒有錢匯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然黃姵璇於 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後,曾於112年5月8日、同年6月1日分別 匯款2萬3,548元予原告,已如上述,若原告於112年2月底已離職,何以黃姵璇仍要匯款予原告?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資遣費8萬227元 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任職起日為106年5月4日,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 2年6月1日止,其年資為6年又28日。而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 均工資為每月2萬6,4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8萬227元【計算式:26,400元×{ 6+28/30×1/12}×1/2=80,2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萬227元,即屬有據。 ⒉預告工資1萬2,320元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揭 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任職年資係自106年5月4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已如前述,任職期間為6 年又28日,然被告並未提前預告資遣,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4日之預告期間工資1萬2,320元(計算式:26,400元÷30日×14日=12,320元),是原告請求預告工資1萬2,320元,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 遣費8萬227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萬2,320元,總計為9萬2,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530元(金額詳如附表所 示),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5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