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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字第92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蔡英雌

原告
余俊諺
訴訟代理人
賴宇緹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梅玉即晶鑫園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記載事項欄所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記載事項  更正 主文位置 內容  第1頁第12置13行 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原記載事項  更正 事實及理由欄位置 內容  第6頁第26行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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