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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林玲玉翁偉玲莊仁杰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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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文瑛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寶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妤恬律師
被上訴人
王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111年度勞小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是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如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資遣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已載明被上訴人係經兩造溝通及在被上訴人自由意志下簽立系爭同意書等語,且系爭同意書第4條亦敘明被上訴人願拋棄因本資遣案所衍生之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任何民刑事權利等語,原判決卻違反契約文義,復未敘明其認定所憑證據及理由,逕認被上訴人並無拋棄其他勞動法定權利之真意,原判決認事用法、採證不當而違反經驗法則,顯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應是指摘原審依系爭同意書、兩造面談錄音內容及證人證述情節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何況「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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