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葉梨彗、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羅智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葉梨彗 被 上訴人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 月11日本院111 年度勞小字第152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 條之25自明。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36 條之32第2 項自明。再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發放防疫津貼標準應以每月實際從事每日送餐、垃圾清理、房間修理或相關生活服務者為準,被上訴人之專案經理常世權、專員洪尉隴於民國111 年5 月至同年8 月完全未領取防疫津貼、櫃檯人員非全數全額領取,以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屬防疫津貼發放對象,因而認非被上訴人在職櫃檯全員均得無條件領取防疫津貼為論斷。惟上開防疫津貼發放對象係在職櫃檯人員,常世權、洪尉隴均為辦公室行政人員,本無權領取防疫津貼;被上訴人太子學舍共設有兩舍區即「水源區」、「長興區」,「水源區」所有在職櫃檯人員於上開期間均有領取防疫津貼,與上訴人同屬「長興區」之夜間櫃檯人員杜宜螢也有全額領取,其既同為在職櫃檯人員,且確有執行接觸確診學舍學員及協助該等學員生活服務,並將學員確診事宜通報現場舍區主管及相關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25條規定、平等原則,被上訴人應一視同仁給付上訴人111 年5 月至8 月防疫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 元。另被上訴人私自大量擷取上訴人工作時未戴口罩之監視器影像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以證明上訴人不符合防疫津貼發放準則之行為,係不法侵害其人格權,亦不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第8 條及第19條之規範,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照片既非為保護其財產,且因未得上訴人之書面同意而不合法,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照片之使用未逾合理之使用範圍而未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有所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前開上訴意旨固以原判決有違法之事實為揭櫫,並提及勞動基準法第2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第8 條及第19條等規定,但其指摘者,盡為原審調查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職權之行使為不當,且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敘明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曾於111 年5 月至同年8 月間內為被上訴人防疫津貼發放準則所列事項而不符防疫津貼發放資格,進而認定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內之防疫津貼,及何以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使用系爭照片符合比例原則,屬使用上訴人肖像之正當範疇而未逾合理之使用範圍,進而認定被上訴人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等理由,參諸首開規定及要旨,本件上訴意旨尚不得謂其業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末以,上訴人另提出太子學舍因應COVID-19新冠狀肺炎防疫計畫,與健康關懷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1頁),欲證明水源區所有在職櫃檯人員均有發放防疫津貼,杜宜螢亦完全領取防疫津貼云云,惟姑不論該證據直至原審判決後始為前開指摘,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原則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外,被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此二舍區未領取防疫補貼之名單(見原審卷第107 頁),該等證物也無從證明上訴人確為符合防疫津貼,發放資格之舉措,且本件上訴不合法,業如前述,本院亦毋須審酌,末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