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30號
- 聲請人
- 張逸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斌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一)書狀謂任職於「武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惟列相對人為王斌,聲請人應確認雇主是否為「武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或「王斌」個人,如以公司為相對人,應具狀更正「武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及「王斌」為其法定代理人,並一併提出「武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王斌之護照號碼、住所所在地址及足資認定人別之證明文件資料。如以王斌為相對人,亦請提出王斌之護照號碼、住所所在地址及足資認定人別之證明文件資料。
(二)請提出具體列明上開(一)事項之起訴狀(或勞動調解書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3份到院。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二、相對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相對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又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第18條第3項第2、3、5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請確認相對人即請求對象(雇主)係王斌,或為「武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如為該公司,應具狀更正「武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及「王斌」為其法定代理人,並一併提出「武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王斌」之護照號碼、住所所在地址及足資認定人別之證明文件資料。如仍主張以「王斌」為相對人,亦請提出「王斌」之護照號碼、住所所在地址及足資認定人別之證明文件資料。再者,聲請人未提出起訴狀(或勞動調解書狀)及所附證據繕本或影本2份供勞動調解委員2人使用,與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之規定不合。茲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