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05號
- 原告
- 蘇柏彰
- 被告
- 忻悅智能健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宗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7,23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7,2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管理部經理,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於112年4月1日起未支付工資,經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於112年7月15日終止勞動契約,嗣被告結算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積欠工資、特休及補休未休折算工資扣除代扣勞健保費用後,尚餘23萬6,321元應給付,資遣費則為11萬0,917元,兩造約定被告應依結算金額如數支付,爰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製作結算之112年度薪資所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頁),其主張核與前開事證相符,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件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
四、結論:
㈠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4萬7,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於主文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