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109號
- 原告
- 許弘宜
- 原告
- 吳美真
- 原告
- 丁玉芳
- 原告
- 高麗琴
- 原告
- 陳姿菱
- 原告
- 莊佳寰
- 原告
- 陳郁云
- 原告
- 陳星佑
- 原告
- 倪秀金
- 原告
- 朱淑慧
- 原告
- 陳宥毓
- 原告
- 梁芳卿
- 原告
- 紀雅音
- 原告
- 黃麗卿
- 原告
- 賴淑櫻
- 原告
- 陳蕙婷
- 原告
- 隋時語
- 原告
- 陳翊婷
- 兼上十八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秋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呂振榮
- 被告
- 昕海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牛家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1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要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原告主張部分倒數第四、二行部分漏未記載數字符號㈠、㈡,另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本院認定總計欄所示金額加總後應為新臺幣(下同)9 萬9,350 元卻載為9 萬9,370 元,實屬明顯錯漏字、誤算之顯然錯誤,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1 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第18行、第20行即第4 頁第8行、第10行 「……並聲明: 被告應給 付……; 願供擔保……」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㈡願供擔保……」 2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本院認定總計欄 「99,370」 「99,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