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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13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莊仁杰

原告
春天素食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卿
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和鑫律師
被告
黃燕正
訴訟代理人
謝依霖

彭珮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壹拾陸元,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起訴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8602號確認僱傭關係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北簡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具狀追加聲明第2項: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北簡卷第207至208頁)。經核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即以第2項為準。又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至第4項內容係如附表所示,其中主文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5,572元;主文第3項為屬未定期間之定期給付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系爭執行程序迄未終結,自屬期間未確定,依上開規定應以5年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5萬6,000元(計算式:72,600元×12月×5年=4,356,000元);主文第4項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698元,後段亦屬未定期間之定期給付涉訟,參酌上開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萬2,080元(計算式:4,368元×12月×5年=262,08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3萬350元(計算式:205,572元+4,356,000元+6,698元+262,080元=4,830,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916元,另扣除前已繳納1,000元,是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7,916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宣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主文項次 主  文  內  容 1 主文第2項 被告(即本案原告)應給付原告(即本案被告)新臺幣(下同)20萬5,572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主文第3項 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7萬2,6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主文第4項 被告應提繳6,69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4,368元至上開個人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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