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4號
- 原告
- 黃昱仁
- 被告
- 天使消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家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公司設立址、法定代理人戶籍址均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人員簽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後,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10 年4 月6 日起任職於被告處擔任美編專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4 萬8,000 元於次月5 日發放(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嗣未按期支付薪資,迨111年7 月28日更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業務緊縮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迄仍積欠自111 年6 月至同年7 月28日薪資9 萬2,800 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 萬1,200 元及資遣費3 萬5,335 元,共計13萬9,335 元未予清償,原告當得請求之。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33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伊先前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書狀略謂: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11 年6 月薪資及資遣試算表、電子郵件與錄取通知書、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遣通知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勞保與就保投保資料、給付明細、健保投保資料、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明細表等件為佐(見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6285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1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53頁、第68頁至第90頁),且該111 年6 月薪資及資遣試算表上更有被告法定代理人簽認在案,堪認原告主張應屬實在。被告僅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為辯,然未具體說明答辯理由,難認伊所辯可採。職是,被告當應給付原告共13萬9,335 元,洵堪認定。
㈡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就應給付予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應最終自終止系爭契約逾30日起全負遲延責任。原告既主張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又本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6285 號支付命令係於111 年11月18日送達乙節,有本院送達回證等可資佐證(見司促卷第55頁至第57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1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11 年7 月2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系爭契約,現確猶有積欠薪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與資遣費未給付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9,335 元,及自111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計1,4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