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黃子珊、冠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吳振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黃子珊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冠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7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總務,兩造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嗣被告負 責人吳振賢(下逕稱其名)於112年5月5日通知原告,因被 告虧損而須資遣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2年5月31日,吳振賢於112年5月30日以微信語音通話要原告於112年6月5日到公 司辦理交接及交接之資料,原告還特別請吳振賢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吳振賢則要原告於該(5)日再到公司辦理,俟 於112年6月5日,被告會計要原告自行填寫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原告問要勾選何項離職原因,被告會計稱隨便哪項都可以,於是原告隨手勾選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詎原告離職後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遭拒,經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後不成立,故提起本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係因被告辦公室位置由臺北市中山區搬至臺北市士林區,造成原告由男友接送上下班不甚便利,不願前往,才會主動向被告提出離職之要求。由於原告欲請領勞保之失業給付,才會要求被告同意其自行製作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實際上原告係自願離職。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資遣其,顯與事實不符,原告自無從依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5日向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最後工作日為112年5月31日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係原告不願至渠搬遷後之辦公室工作而自願離職,且原告欲領取失業給付,要求渠同意由原告自行製作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則查: ⒈觀諸原告提出其與吳振賢之微信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7頁),僅顯示「5月30日17:07通話時長04:51」,原告 於當日17時54分傳送照片1張、18時26分傳送「舊手機今 天沒帶,5號去公司繳回」等語,吳振賢覆以「好」等語 等情,雖可知原告與吳振賢於112年5月30日有通話,惟無從知悉兩人之通話內容,亦未能證明吳振賢有於112年5月5日向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復觀諸原告提出其 與證人許秀惠(原姓名:簡秀惠)間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19頁),證人許秀惠於112年6月4日傳送「子珊, 我們星期一10:00約在公司,你那裡還有公司鑰匙吧!『若你不至天母上班的話』,非自願離職書先印好,明天再蓋章……」等語,佐以證人許秀惠到庭結證稱:伊們在5月 初就有講可能會搬到天母,一開始原告還沒有表示,但是越到後面,她就越有不願意到天母的表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亦難證明原告主張係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為真,反得佐被告抗辯係原告不願至搬遷後辦公室工作等語,非屬空言。 ⒉原告雖提出112年6月5日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為 據,然依證人許秀惠到庭結證稱:該離職證明書伊或吳振賢沒有經手,是原告製作的,伊們公司只有她可以製作,被告大小章是她蓋的,因為被告大小章都在原告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佐以原告在起訴狀亦記載該離職 證明書之離職原因係其隨手勾選等語,自無從以此離職證明書認定原告主張係被告資遣其乙情為真實,況該離職證明書上勾選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亦與原告 主張被告係依同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不一致。 又被告否認有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核與吳振賢於勞資爭議調解時稱:「我是通知勞方5月份公司要 搬地方營業,要上班就要打卡,並沒有要勞方離開」等語相符,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2年9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發送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或其有收受此開意思表示通知之事實,縱本件被告有因原辦公室地點虧損而搬遷至他處,亦不能逕認被告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原 告主張勞動契約因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而終止 ,尚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資遣費,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13萬79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