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洪玉敏、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孫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144號 原 告 洪玉敏 被 告 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孫時英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無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抑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與第6 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依同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等均屬必備之程式。復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與第2 項自明。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民事訴訟狀當事人欄載被告為甲○○、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但未提出任何足以特定甲○○之人別資料,亦未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地址,無從特定本件起訴對象,遑論確認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與訴訟能力,揆諸首開規定,難謂起訴程式已備,自不待言。再依民事起訴狀所載,似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為主張,該規定係以雇主職業災害補償為要件,原告亦未說明如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仍併將被告甲○○列為被告之原因與依據,更未具體說明各請求項目之請求權基礎,或說明本件請求原因事實,所提費用單據於加計後也與請求金額不符,難謂得為一貫性審查,無從特定審理範圍,揆之首開規定,其起訴之程式實有欠缺。經本院屢以民國112 年8 月31日112 年度勞補字第263 號裁定、同年12月13日北院忠民愛112 年度勞簡字第144 號函各命於文到5 日內、112 年12月29日前補正未果,又以113 年1 月8 日112 年度勞簡字第144 號裁定命於收受後7 日內予以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13 年1 月12日由原告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卻逾期迄未補正乙情,有前述函文、裁定、送達回證、本院收狀收文清單等附卷可稽,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假執行之聲請亦欠缺宣告依據,揆諸首開規定,爰均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第4 款、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