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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林怡君

  • 當事人
    李睿哲奧格數位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54號 原 告 李睿哲 被 告 奧格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品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拾貳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叄拾貳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所明定。又依同法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第2項 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被告於民國112 年9月18日為解散登記,其董事暨唯一股東為甲○○,有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應行清算,並以全體唯一股東甲○○即為清 算人,則原告起訴時以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月1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主任工程師,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嗣因被告營運財務發生困難,自112年8月即未再給付工資,且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予預告契約終止日及資遣費,被告積欠112年8月至000年0月0日間薪資共7萬8,000元,及原告因遭被告資遣,所得請求30日預告期間薪資6萬7,000元(包含中秋禮金2,000元)及資遣費15萬1,487元,並得請求14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3萬334元,合計為32萬6,821元。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8條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6,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但希望給付方式可以分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自108年1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被告自112 年8月即未再給付工資,且未依法給予預告契約終止日及資 遣費等情,業據提出不定期勞動契約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非自願離職書、資遣費試算表、員工手冊、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薪資單、出勤明細、勞資權益維護調解紀錄、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5頁至第111頁、第161頁)等件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3頁、209頁),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㈠請求工資7萬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2年8月至000年0月0日間之工資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就原告每月平均工資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單(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所示,原告從112年3月至8月 間(即前6個月)工資紀錄平均為6萬8,027元【計算式:(6萬5,726元+6萬6,405元+6萬6,631元+7萬7,677元+6萬6,723元+ 6萬5,000元)÷6=6萬8,027元】,堪認原告主張平均薪資為每 月6萬5,000元洵屬有據。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至112年9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工資,計有1月又6日,工資 為7萬8,000元(計算式:6萬5,000元×1+6萬5,000元×6/30=7 萬8,000元),為有理由。 ㈡請求30日預告期間工資6萬5,000元及中秋禮金2,000元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 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間勞動契約者 ,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為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項、第3項所明定。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因勞 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事由為終止(參原告提出之非自願離職書,本院卷第23頁),且原告自110年7月14日起任職於被 告迄112年9月6日,並加計兩造依所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 書所承認之薩摩亞商達博網路服務有限公司之年資(自108年1月10日起算),合計4年7月又28日,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6萬5,000元,為有理由。 ⒉又原告提出依員工手冊第6章規定之規定請求中秋禮金2,000元,依員工手冊第6章第4項第7款之內容,中秋禮金之發生 日需為在職期間,則查112年中秋節應為112年9月29日,本 件原告固已於112年9月6日離職,惟被告既已到庭對原告請 求數額之款項均不爭執,應有同意給付原告中秋禮金之意,此部分仍應准許。 ㈢請求資遣費15萬1,487元部分: 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原告之平均工資經認定為每月6萬5,000元業如前述。又原告年資計算自108年1月10日起算,最後工作日為112年9月6日,年資計有4年7月又28日,計算原 告資遣費基數為2又119/360【計算說明:[年數+(月數+日數÷30)÷12]÷2】,則本件原告資遣費為15萬1,487元【計算說 明:基數×平均工資】。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1,4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請求14日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萬334元部分: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3款、第4項、第6 項有明文。經查,原告採計之年資為4年7月又28日,依上開規定,至其離職時應有14日特別休假,原告主張14日特別休假均未休,並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亦未對特別休假權利不存在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是原告請求14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3萬334元(計算式:6萬5,000×14/30=3萬334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7萬8,000元、30日預告工資含中秋禮金6萬7,000元、資遣費15萬1,487元、14日特 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334元,合計32萬6,821元之款項(計算 式:78,000+67,000+151,487+30,334=326,82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就上開准許金額32萬6,821元,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本院卷第133頁、20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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