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54號
- 原告
- 李睿哲
- 被告
- 奧格數位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紀品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拾貳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叄拾貳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所明定。又依同法第8條第2項及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為解散登記,其董事暨唯一股東為甲○○,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被告應行清算,並以全體唯一股東甲○○即為清算人,則原告起訴時以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月1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主任工程師,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嗣因被告營運財務發生困難,自112年8月即未再給付工資,且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予預告契約終止日及資遣費,被告積欠112年8月至000年0月0日間薪資共7萬8,000元,及原告因遭被告資遣,所得請求30日預告期間薪資6萬7,000元(包含中秋禮金2,000元)及資遣費15萬1,487元,並得請求14日應休而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3萬334元,合計為32萬6,821元。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8條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6,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表示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但希望給付方式可以分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自108年1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被告自112年8月即未再給付工資,且未依法給予預告契約終止日及資遣費等情,業據提出不定期勞動契約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非自願離職書、資遣費試算表、員工手冊、勞工保險加退保申報表、薪資單、出勤明細、勞資權益維護調解紀錄、LINE對話截圖(本院卷第15頁至第111頁、第161頁)等件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3頁、209頁),堪信為真實。茲就原告各項請求說明如下:
㈠請求工資7萬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2年8月至000年0月0日間之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就原告每月平均工資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單(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所示,原告從112年3月至8月間(即前6個月)工資紀錄平均為6萬8,027元【計算式:(6萬5,726元+6萬6,405元+6萬6,631元+7萬7,677元+6萬6,723元+6萬5,000元)÷6=6萬8,027元】,堪認原告主張平均薪資為每月6萬5,000元洵屬有據。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8月至112年9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工資,計有1月又6日,工資為7萬8,000元(計算式:6萬5,000元×1+6萬5,000元×6/30=7萬8,000元),為有理由。
㈡請求30日預告期間工資6萬5,000元及中秋禮金2,000元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間勞動契約者,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為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項、第3項所明定。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因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事由為終止(參原告提出之非自願離職書,本院卷第23頁),且原告自110年7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迄112年9月6日,並加計兩造依所簽訂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書所承認之薩摩亞商達博網路服務有限公司之年資(自108年1月10日起算),合計4年7月又28日,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6萬5,000元,為有理由。
⒉又原告提出依員工手冊第6章規定之規定請求中秋禮金2,000元,依員工手冊第6章第4項第7款之內容,中秋禮金之發生日需為在職期間,則查112年中秋節應為112年9月29日,本件原告固已於112年9月6日離職,惟被告既已到庭對原告請求數額之款項均不爭執,應有同意給付原告中秋禮金之意,此部分仍應准許。
㈢請求資遣費15萬1,487元部分: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原告之平均工資經認定為每月6萬5,000元業如前述。又原告年資計算自108年1月10日起算,最後工作日為112年9月6日,年資計有4年7月又28日,計算原告資遣費基數為2又119/360【計算說明:[年數+(月數+日數÷30)÷12]÷2】,則本件原告資遣費為15萬1,487元【計算說明:基數×平均工資】。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1,4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請求14日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萬334元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至3款、第4項、第6項有明文。經查,原告採計之年資為4年7月又28日,依上開規定,至其離職時應有14日特別休假,原告主張14日特別休假均未休,並提出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被告對此並未爭執,亦未對特別休假權利不存在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是原告請求14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3萬334元(計算式:6萬5,000×14/30=3萬334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7萬8,000元、30日預告工資含中秋禮金6萬7,000元、資遣費15萬1,487元、14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萬334元,合計32萬6,821元之款項(計算式:78,000+67,000+151,487+30,334=326,82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就上開准許金額32萬6,821元,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起(本院卷第133頁、20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