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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162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楊承翰

原告
林哲逸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亭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禮文律師
被告
維諾森資訊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志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黃詩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11年度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43萬6100元及112年4月份獎金1萬3203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勞動事件。又兩造間於110年12月15日簽署之勞動契約第17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法律糾紛,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理法院」,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頁)。經本院曉諭兩造就此合意管轄約款表示意見後,業由被告為合意管轄之抗辯,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情,有被告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則參照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因本件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復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受訴法院即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被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兩造合意選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有理由,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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