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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23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林瑋桓

原告
林珏
訴訟代理人
王曼華
被告
天使消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18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1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受僱於被告,擔任董事長秘書,嗣於民國111年8月8日正式離職,被告尚積欠同年6至8月份工資各新臺幣(下同)67,817元、67,817元、18,386元及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15,166元,共計169,186元,爰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9,1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明知被告公司遭董事羅○綸掏空,被告已另案提出刑事告訴,待追回羅○綸侵占營運資金後,必將積欠之工資給付,若原告執意強制執行,被告必將被迫走向歇業一途,原告勢必陷入索取無門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僱主應發給工資,同法第38條第4項本文亦有規定。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積欠其111年6至8月份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合計169,186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經被告簽認之試算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11月8日函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上情,應屬實在,其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有理由。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及第233條第1項本文有明文。又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分別給付本件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至遲應自終止勞動契約逾30日起全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4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9,186元,及自11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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