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安重武、松凌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李維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52號 原 告 安重武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 被 告 松凌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 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552825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即應以被告之董事李維倫為清算人;又原告提起本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發生在被告解散前,核屬該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項,故被告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李維倫為其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自106年4月1日起任職在被告,擔 任業務經理,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6300元, 嗣被告因資金窘困,自111年9月起開始遲付原告工資,原告遂於同年10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同年月3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111年9月、10月等月份工資共9萬2600元及資遣費12萬9254元,合計22萬1854元。又 原告於同年11月2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於同年月30日進行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保異動查詢結果、薪資明細表、薪資轉帳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李維倫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電子郵件列印畫面、離職證明書、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辦理失業認定非自願性離職原因訪談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工資乙節,有原告之薪資轉帳帳戶交易明細可考,另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勞動契約終 止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均為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而被告於112年8月9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公示送達公 告可考(因被告已解散且其法定代理人無法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經國內公示送達,於112年7月20日登載在司法院網站,經20日於同年8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2萬1854元,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林俐如